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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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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4月-消費者保護宣導篇文-消費者之個人資料保護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84年立

法及99年修法理由略以:「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

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

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

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及「為避免資料蒐集者

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

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

二.法務部106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

10603509640號函釋略以:

1.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五、經當事人同意。⋯⋯」又所稱「同意」

,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所定應告

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再以,基於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

僅能於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如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欲蒐集

與契約之履行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其他個人

資料,則應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另

行取得蒐集之正當事由(如另經當事人同意

)。然如所蒐集者包括其他與契約履行無關

之個人資料或並非為履行契約所必需者,則

應依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契約之外

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

又非公務機關與個人資料當事人間具有個資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存在時,應優先適用

此款,不能再以同條項第5款作為蒐集事由,

以避免個人資料當事人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法

真正作成自主決定(例如:以同意做為契約成

立前提)。

2.次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

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所稱「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其利用需與原蒐集之要件「與當事人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能屬特

定目的內利用。

換言之,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

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

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

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

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

之範疇。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

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涉及將客戶個資提供

予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

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

之。

         ~ 轉載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網站~

最後更新日期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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