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小潘為某機關大樓工程採購案之監造主任及監工,其明知大樓工程材料供料商於108年4月2、3日分批將「陶板磚」運抵工地現場
,在此之前此工程項目無施工進度,且渠未參加抽查驗,卻在記載「陶板磚於3月31日進場」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
材料設備品質檢(試)驗紀錄表、進場抽驗檢查表及施工品質抽 查紀錄表上簽章,再由負責計價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損害機關
對上開工程查驗及核付工程款之正確性(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補充】
現場監造人員對於監造對象是否如實施作、工程材料及品質等均 應確實抽樣、檢驗並核實記載於監造相關文件。本署各管理處同
仁在擔任監造時應注意,避免涉犯相關刑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轉載自農田水利署政風室編輯之 113 年採購履約管理廉政宣導案例彙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