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大秉擔任某榮譽國民服務處輔導員,接受廠商「放水就給好處」
的邀約,明知廠商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時,提供之樂隊或抬
棺工人人數不符合契約規定,卻仍在驗收紀錄上登載「與契約相
符」字樣,並於機關核銷付款後收受廠商的賄款或香菸。此外,
尚有幾場公祭,廠商雖依契約規定履約,大秉仍收受廠商提供的
賄款或香菸(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刑
事判決)。
【補充】
同仁於廠商提出賄賂邀約時,即應拒絕並通報長官、政風室或輔
導室等相關單位。因為同意賄賂邀約,即涉犯期約賄賂等罪,而
廠商是否依契約規定履約,僅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賄賂罪之法條適用差異。
本案中,大秉在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幾場公祭後收受賄款或香
菸,即被法官認定為「廠商希望大秉通融、好過」之不法對價關
係,大秉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轉載自農田水利署政風室編輯之113年採購履約管理廉政宣導案例彙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