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84年立法及99年修法理由略以:「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
圍」及「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
二.法務部106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9640號函釋略以:
1.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
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又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
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再以,基於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已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欲蒐集與契約之履行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其他個人資料,則應依個資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另行取得蒐集之正當事由(如另經當事人同意)。然如所蒐集者包括其他與契約
履行無關之個人資料或並非為履行契約所必需者,則應依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契約之外另
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
又非公務機關與個人資料當事人間具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存在時,應優先適用此款,
不能再以同條項第5款作為蒐集事由,以避免個人資料當事人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法真正作成自主
決定(例如:以同意做為契約成立前提)。
2.次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所稱「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其利用需與原蒐集之要件「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能屬特定目的內利用。
換言之,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行銷,
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
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如行銷
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涉及將客戶個資提供予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 轉載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