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公務員申領小額款項案例二
- 發布日期
- 111年11月07日
- 發佈單位
- 輔導室
- 內容
111 年公務員申領小額款項案例彙編
案例二【出差,申領不實差旅費】
【案情】雲林某機關管理師阿才指派同仁聰明駕駛公務車到基隆市出差三日,結果阿才跟聰明在基隆住宿一晚後第二天就回雲林,第三天也沒有出差。但阿才因為在入住時已經支付他自己跟聰明 2 人的 2 日住宿費,為了填補開銷,在民宿提供的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填載沒有住宿的第二晚住宿費 1,800 元,向機關申領住宿費及沒有出差的第三天雜費 400 元。
而聰明為了歸還阿才墊付的住宿費,在民宿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填載沒有住宿的第二晚住宿費 1,600 元,向機關申領住宿費及沒有出差的第三天雜費 400 元,並將 1,600 元轉交給阿才。
法院判決阿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褫奪公權 2 年;聰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褫奪公權 1 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參照)。
【補充】本案中阿才有先行墊支住宿費用,但是因為沒有住宿事實,法院認為阿才跟聰明應該自行吸收未出差日的住宿費或要求民宿退費,而不應該以不實收據來報支核銷,將費用轉嫁國庫承擔。 另外,應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也就是說,如果實際支付 1,680 元,不能因為住宿費每日申領上限為 2,000 元,而請旅館人員開立2,000 元收據,或自行於空白收據填寫 2,000 元,向機關申請2,000 元住宿費。再補充一個【搭公務車出差,申領交通費】的違法案例,彰化某機關組員搭乘同機關其他單位同仁申請的公務車參加宜蘭觀摩會,往返彰化跟宜蘭後,申報出差到宜蘭的「汽車及捷運」96 元以及「火車」796 元,共計 892 元的交通費,讓機關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892 元。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刑事宣示筆錄參照)。
~ 轉載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1 年 10 月 12 日農水政字第 1116015454 號函附件內容 ~